信用证是有条件的付款承诺或保证。开证行保证付款并非是无条件的,它必须是在受益人完全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才保证付款。因此,对受益人来说,只有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才能享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保障,即取得信用证所赋予的取款权利。
尽管开证银行是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而开立信用证的,但其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是一种独立责任。受益人可凭规定的相符单据直接向开证行要求承付,而无须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即使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其义务或已经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相符的单据,开证行仍然必须承付。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是主债务人,其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付款责任,总是处于付款人的地位。
信用证是独立于可能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授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或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银行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银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所存在的合同关系;开证银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及类似的文件包含在信用证中作为信用证整体的组成部分。
远期信用证的受益人提示了汇票和单据后,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日期获得付款,在此之前,进口商也无须偿付。因此,这实际上是出口商为进口商提供贷款,解决了进口商的资金周转困难。出口商接受远期信用证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获得付款之前,若开证行破产,出口商就失去了信用证的保障;若由于进口地政局不稳、经济混乱或两国关系恶化,而使两国间的支付不可能,即使开证行愿意承担其信用证下的责任,也可能无法付款。